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:“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,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;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,不足以承担的,由法人承担。”该条款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。根据该条款规定,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。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,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《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·总则卷(一)》(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,第663-664页)作了如下解读:
“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,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:
一是直接责任,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,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,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;
二是补充责任,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,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,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,才可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;
三是连带责任,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,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,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。对于该问题,原《民法总则》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,曾规定为直接责任,即“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”,后又修改为补充责任,即“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,产生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,不能清偿的,由法人清偿”,最后又修改为当前的表述“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,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;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,不足以承担的,由法人承担”,《民法典》沿用了这个表述,该表述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。”
换言之,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,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