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执 行 裁 定 书
(2023)最高法执监25号
法定代表人:李某,该公司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某,该公司员工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赵军,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执行人:乙有限公司,住所地:山东省泰安市岱岳新城区。
法定代表人:张某,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。
被申请人:马某,女,1981年11月16日出生,汉族,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。
被申请人:丙有限公司,住所地: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。
综上,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;山东高院(2022)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第71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审 判 长 李宗诚
审 判 员 向国慧
审 判 员 刘丽芳
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
法官助理 郭振华
书 记 员 邵凯琦